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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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有調解書一份、撤回告訴狀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被告固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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