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94年度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85號、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於民國93年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天生好手撞球場」,因丙○○向乙○○催討甲○○積欠其之債務,乙○○及甲○○因而心生不滿,乙○○、甲○○及另1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強拉丙○○至該撞球場外樓梯間,而由乙○○、甲○○及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丙○○,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持磁磚1塊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裂傷及瘀傷、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右手第5指擦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范姜世豪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則固不否認於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乙○○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其於93年1月26日警詢中指稱:毆打其的有3人,但其只知道其中2人名叫甲○○及乙○○。3人合力拿磁磚毆打其頭部,致其頭皮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瘀傷、右手第5指擦傷,右手腕擦傷等語。於同年6月24日警詢中復稱: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天生好手撞球場」與范姜世豪撞球,其被被告甲○○拉至3樓樓梯間,然後他們3人就毆打其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明確指稱:之前被告甲○○欠其錢7萬元,當天其與范姜世豪約在天生好手球館打球,剛好碰到被告乙○○,其告訴他弟甲○○欠錢之事,之後被告乙○○走開,過10、20分鐘被告甲○○、乙○○及另1名不詳男子走到其等打球桌,叫其去外面說,其覺得有問題拒絕,被告甲○○便出手拉其胸口之衣服要硬拖其出去,其反抗有撥開,被告乙○○及另1名男子也出手,其中甲○○拉、拖其到樓梯間,另2位也有幫忙推,到樓梯間甲○○先出手,用拳頭隨便打其身體部位,其中其有反抗但被打的更嚴重,而被告乙○○也有打其,並不是來勸架,被告甲○○架其脖子的時候,其有看到另1名男子拿磁磚約10公分正方往其頭部打,其有伸手擋,至於該男子有無拿磁磚打其第2下其就不知道了。
整個衝突約10分鐘,後來因其朋友「 鄭小明 」來,被告等人才走掉等語。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指稱被告乙○○確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證人范姜世豪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天生好手撞球場」與丙○○同桌打球時,被告甲○○前來將告訴人拉到樓梯間,被告乙○○跟在後面,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3個人一同毆打丙○○。其當時知道有人拿東西打丙○○,至於是何人持何物其不確定。其有將被告乙○○拉開,但其拉不動被告乙○○,其等還是一直打丙○○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則證稱:當天其與告訴人丙○○打球,打到一半被告乙○○碰到告訴人,就在交談,後來被告甲○○與另1名男子從另一邊網咖出現,被告甲○○先出手把丙○○拖到樓梯間,被告乙○○及另1名男子一起走過去。到樓梯間前有看到告訴人有反抗撥開,但仍被被告甲○○拉、拖到樓梯間,其隨即跟過去,看到被告甲○○、乙○○及另1名男子3人均動手打告訴人身體部位,其中告訴人有反抗但仍被打的更嚴重,因其及球館經理 張志強 出面勸架,其拉被告乙○○但是還是被被告乙○○推開,其被推開後被告3人繼續打丙○○,其有聽到瓦片碎裂的聲音,但不確定何人拿,整個衝突過程約10分鐘,之後張志強經理要其先離開,他要處理,之後其就不清楚了。後來進去有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前開證人前後證述亦均一致,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核均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乙○○、甲○○各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