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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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高雄市永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直 相對人 薛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曾提供新臺幣18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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