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張金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4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