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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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被訴傷害案件,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傷害罪2罪,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雖依醫師證言,認定自訴人 陳燈圳 受有肱骨螺旋狀骨折之傷害,但自訴人先自訴遭鐵棍毆打,後改稱有搶鐵棍動作,如此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害,及骨折受力等疑問,未請醫師專業評定,且既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自訴人互有扭打,卻未質疑自訴人何以無外傷,足證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嚴重瑕疵。為此,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判決再審聲請人無罪云云。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請醫師專業評定自訴人遭鐵
棍毆打及搶鐵棍動作是否會造成骨折、骨折如何受力,及自訴人何以無外傷各節,前經再審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84年度聲再字第680號、86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可憑。嗣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再審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依法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101年度聲再字第462、505、55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2、491、542、650號裁定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