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順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再審被告 劉火 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審事件或原審判決)係102年5月8日所作成,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4日提出再審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查,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細閱兩造於94年4月4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法律效果係明訂再審被告應負修繕義務外,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再審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營造及營業損失,是此部分係課予出租人於修繕義務外,加重其應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故特就此情形排除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時,再審被告尚須負擔加重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區隔歸責程度與負擔義務之範圍,但因當事人訂約當時因不黯法律而未能明確區分,致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解釋產生誤解。且依證人即餐廳股東 張漢清 於原審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原則上由出租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倘再審被告為減輕或免除自己之責任,衡情需提出與再審原告或張漢清討論後再形諸於契約文字,豈有就此部分俱未向張漢清提及,且復未於訂約時討論此部分之內容?如此舉措顯有違常理,更足見兩造對於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並無為特別約定之意。
(二)再者,兩造就同一租賃物於93年5月19日簽訂第一份租約後,再審被告即於租賃物後方之山坡開墾整地,導致有水土流失之狀況,增加租賃物於天災發生時可能毀損滅失之危險,衡情再審原告不可能於明知租賃物有如此巨大之風險時,卻猶然於系爭租約同意此際免除再審被告之修繕義務,如此解釋顯悖於常理。況且,張漢清於系爭租約簽訂前,係與兩造共同合夥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倘租賃物於合夥期間發生毀損滅失而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者,則張漢清身為合夥人之一,理當按出資比例負擔部分修繕費用乃理所當然,惟張漢清曾於庭訊時證稱:「(問:如果租賃物在94年4月4日第二份合約(按指系爭租約)簽訂後,到你免除擔保人責任前,發生因天災造成損壞,你認為自己是否需要負擔部分修繕費用?)建物如果發生天災毀損,應該要由被告負責,因為建物是被告所有。」等語可知,修繕義務顯非再審原告負責,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修繕義務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即屬有據。
(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由再審原告出資於租賃物所為之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係由再審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此乃再審原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然,此與風險負擔並無關連。又系爭增建物雖由再審原告出資,並約定再審被告不得任意處分,然當初再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尚邀集再審被告之子 劉宥宏 擔任餐廳之股東,再審被告之媳婦則是在餐廳擔任會計,以此方式希望能與再審被告長久合作,且再審原告既已出資,自然不希望租賃物之所有權更迭而影響其營運,進而約定再審被告不得隨意處分租賃物,故前開約定乃基於當初兩造間利益權衡下而協議之結果,實與租賃物因不可抗力天災而毀損時之修繕責任歸屬何人無涉。況且系爭增建物另設置易碎之玻璃牆面並非再審原告之個人決定,而係經過當時全體股東(包括劉宥宏及張漢清)討論後始為設置,豈能以此將不可抗力之風險全數轉嫁於再審原告身上?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至此,遽然以此認定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其解釋契約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悖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甚明。
(四)另外,兩造於94年4月4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再審原告僅對自己故意、過失而導致之租賃物損害負修繕責任,若此時仍拘泥於文字,而根據同條第2項約定認定再審被告亦無庸負責修繕,則無疑使租賃物於因天災導致毀損滅失時,雙方均無修繕義務,如此豈非放任租賃物毀損而無法使用?而再審原告卻仍須支付租金,則顯有悖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再退步言之,倘鈞院猶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文義觀之,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再審被告無庸負擔修繕義務,惟按同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於非屬自己之故意、過失時亦無庸負擔修繕義務,則此際租賃物於天災導致毀損之修繕義務歸屬即屬雙方疏漏而未約定之事項,自應回歸適用民法429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當然。原審判決竟仍置此不論,猶執此謬誤基礎認定再審被告無須對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部分負擔修繕責任等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錯誤顯然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爰特 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前審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之上訴駁回。(三)前開廢棄部分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因乙方(按指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壞賠償之責」、第2項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房屋有損毀滅失時(不可抗力之天災除外),甲方(按指再審被告)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乙方得終止本租約,甲方應賠償乙方營造及營業損失」。是系爭租約第6條已針對兩造就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與當事人之歸責事由間之關連性為約定。亦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可知,租賃物若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毀損者,當由承租人負修繕義務,而出租人則免負修繕義務;而在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因承租人並無歸責事實,故原則上仍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除非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明文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之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情形,否則仍應由出租人負修繕責任。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已有意且明確地將「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損毀滅失時,排除再審被告修繕義務,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捨明確之契約文義,而曲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租賃物因不可抗力天災而毀損滅失時,再審被告仍須負修繕義務,只是無須負賠償再審原告營業損失,且因兩造於訂約當時因不黯法律而未能明確區分,致生誤解云云,並非可採。其次,原審判決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系爭增建物既由再審原告出資興建、負責管理使用以及系爭增建物之玻璃易碎材質而提高系爭增建物受損風險等角度析論,認由負責出資管理之再審原告為系爭增建物危險之負擔,除認為符合系爭租約之目的及兩造利益之平衡,並呼應系爭租約第6條上開文義解釋之結果,是原審判決此部分立論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或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二)再者,再審原告雖舉本院另案即本院100年羅簡字第134號事件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關於證人張漢清證稱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針對系爭租約第6條部分未進行討論,亦未提及天災時租賃物修繕義務應由何人負擔問題,如果發生天災,因為租賃物為再審被告所有,而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修繕等內容,而主張因不可抗力發生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係經雙方親自簽名用印,縱使契約當事人就系爭租約之特定條文未特別提出磋商或要求修改,亦非代表契約當事人對於已擬訂之條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縱使兩造就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未於訂約時特別提出討論或是未提及天災時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應由何人負擔等情,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租約第6條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並無為特別約定之意云云,亦不足採。再者,證人張漢清上開關於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等語,實係證人張漢清個人之意見之詞,而非基於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兩造有為約定之見聞,是再審原告主張因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亦無理由。此外,縱使如再審原告所述於系爭租約訂立前已知悉租賃物後方因山坡開墾整地,導致有水土流失之狀況,增加租賃物於天災發生時可能毀損滅失之危險等情,與再審原告如何評估契約利益與契約風險,要屬兩事,故再審原告主張不可能於明知租賃物有如此巨大之風險時,卻猶然於系爭租約同意此際免除再審被告之修繕義務,而認原審判決就系爭租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悖於常理云云,亦非可採。
(三)其次,民法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雖表示租賃期間關於租賃物之必要保存與修繕費用支出,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然在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可以特約或因另有習慣而變更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或排除之。又上開民法第429條關於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並未對歸責事由加以做任何之限制或規定,是修繕義務與當事人歸責事由間之關連性如何,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有特約之情形下,自亦應依循當事人之特約,而無再引用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已針對兩造就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與當事人之歸責事由間之關連性為約定,已如前述,即屬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關於租賃物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即非系爭租約漏未規定之事項,是再審原告主張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雖再審原告復主張,若租賃物於因天災導致毀損滅失時,雙方均無修繕義務,如此豈非放任租賃物毀損而無法使用?而再審原告卻仍須支付租金,則顯有悖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系爭租賃物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毀損滅失,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不負修繕之責,此係符合民法第429條第1項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得特約排除或變更修繕義務之情形,自不因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上開解釋適用,而影響租賃法律關係之本質。故再審原告執前述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租賃關係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非事實。
五、綜上,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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