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李素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林興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第213條之1前段雖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惟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至於第216條第2項復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然法庭錄音之目的,既僅在於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則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從而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用與送監察院」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明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情事並提出異議,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與該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