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俊昇因傷害、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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