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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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不詳姓名者取得新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偽鈔一張時,明知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一樓 林永正 診所內,持該偽造之五百元紙幣給付醫療費用。惟經該診所人員發覺有異,未予收受,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所取得之前開偽鈔,係屬偽造,而判決被告無罪。然依偵查筆錄所載,系爭偽鈔經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其背面非常粗糙,正面無隱藏字(見偵緝字卷內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復依原判決記載,該偽鈔係粗製濫造,無論以目視或觸覺均可感覺與一般真鈔有所差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倘若無訛,該偽鈔既係粗製濫造,無論以目視或觸覺均可感覺與一般真鈔有所差異,則如何謂被告於取得該偽鈔之初,不知其屬偽造﹖又據證人即林永正診所之護士 費宇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前,被告即有多次拿偽鈔至該診所行使之情形,被伊及同事發覺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三四頁)。該證人費宇馨係就親自見聞之事予以陳述,何以謂其無證據能力﹖又費宇馨所提及之同事為何人,是否確知該事﹖其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為求事實之真確, 饒有 傳訊費宇馨及其所提及之同事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查究明,即為前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被告於案發前經常前往林永正診所看診,當不致甘冒被人識出之風險,行使偽鈔。而認被告交付系爭偽鈔給付診療費時,應不知其為偽鈔,並以之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然一面又謂被告交付系爭偽鈔付診療費時,明知其為偽鈔(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要屬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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