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9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編號①②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7月25日,其到期日均為民國96年6月2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6月25日、96年7月25日以後始得行使。另本票編號③發票日為民國96年
8月25日,其到期日為民國96年6月2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8月25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96年6月23日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96年度票字第125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6月25日│100,000元│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No046401│├──┼───────┼────────┼───────┼──────┼───────┤│002│96年7月25日│50,000元│96年7月25日│96年7月25日│No046402│├──┼───────┼────────┼───────┼──────┼───────┤│003│96年8月25日│50,000元│96年6月23日│96年6月23日│No046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