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7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其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結果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依以抗告程序為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因未依約如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約定書及清償明細在卷可稽,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均有如期繳款而未曾遲延,詎料本院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裁定並非適法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抗告人於96年3月8日、9日就所借2筆款項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3,468元、9,908元,
96年4月則僅於9日繳納307元,是抗告人於96年4月份顯未依期繳納,是依約抗告人所借款項之清償期即應視為屆至,而應為全部清償,從而,依前揭說明,在相對人未獲全部清償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自非無據,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