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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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2月23日14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四平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在四平路與平德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將機車熄火,在確定平德路之號誌燈轉變成紅燈且平德路上之車輛亦停止行駛時,異議人始向前行駛,惟在往前略右彎處路段遭警察攔停並告知闖紅燈違規,異議人雖當場向警員表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仍遭舉發。嗣經異議人到現場測量結果,警員攔停地點轉彎處弧度過大且有樹木車輛及建築物所遮蔽,在該地點目視判斷易有視角上之差異,該攔停地點就直行車輛或是平德路轉出來車輛均無法清楚目視,且連異議人停等紅燈之停止線及位置亦無法看清,難謂係合理且公正的開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平德路口,經警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炳輝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其與同事在四平路與平德路口即四平路100號前執防搶勤務,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四平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看到異議人在經過四平路與平德路口時闖紅燈,就將異議人攔停,當時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其與另一名同事便請異議人回頭看號誌燈還是紅燈狀態,但異議人仍堅持沒有闖紅燈,其確認異議人騎車經過四平路與平德路口時是闖紅燈等語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3月19日中分五交字第0980007021號函稱:本案係本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於98年2月23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路與四平路口,發現TTV-521號輕型機車沿四平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直行),經員警攔查告知事由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符等語在卷。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院衡諸證人即警員林炳輝至本院作證並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此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其向員警表示平德路路口之號誌燈是紅燈,而且車輛停止行駛,至於其在四平路上看到的號誌是即將轉綠燈,但是否已經轉綠燈其不確定等語,足見異議人對於違規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燈是否確已轉換為綠燈無法確定;又異議人雖以警員所站立之攔停處無法清楚目視有無違規情事云云,惟觀諸證人即舉發警員林炳輝所提出之照片,足見舉發員警所站立之攔查地點,距離四平路與平德路口不遠,且就四平路之號誌燈清晰可見,並無異議人所指遭遮蔽或視角不清等情形,異議人上開辯稱,委無足取。此外,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林炳輝之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行駛時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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