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攜帶客觀上足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扳手,撬開 謝顗德 所有、由丙○○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尚未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再以其父親所有之舊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將車竊走。嗣於同年月27日
17時15分許,乙○○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係民眾報案失竊之贓車,乃鳴笛示意乙○○停車受檢,惟乙○○不予理會,加速沿大新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新路與三中路口時,因轉彎時打滑而衝撞路邊圍籬,警方即示意乙○○停車受檢,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駕車加速逃逸並衝撞警員,往高雄市楠梓方向逃逸,警方乃對空鳴槍及朝該車左前輪射擊乙發子彈,嗣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三民路口時,再度打滑,警方以警車車頭對頂該贓車車頭方式,堵住該車行進,並下車要求乙○○下車受檢,但乙○○再次加速衝撞警車及警員逃逸,造成警員 王泰嵐 胸部挫傷、兩下肢膝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通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查獲警員王泰嵐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一字型扳手,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材質利器,且足以撬開汽車車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為躲避警方臨檢,竟駕車加速逃逸並衝撞員警成傷,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