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因先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確定,於民國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又甲○○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01
0號鑑定通知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
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未戒除毒癮,並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2.0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01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自屬毒品;又包裝該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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