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聲請人對「常盤住宅株式會社」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116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88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茲因系爭房地上有於民國35年7月31日以「常盤住宅株式會社」為抵押權人所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40年6月9日,則該抵押權應處於可塗銷之狀態,但因屬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其所記載之地址亦為日據時代之地址,致無從通知而為相關訴訟行為,伊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亦因而遭程序駁回。為確保伊之權益,爰聲請為「常盤住宅株式會社」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以株式會社為抵押權人之登記,土地所有人如欲訴請塗銷該抵押權時,可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內政部73年12月12日台(73)內地字第280112號函釋可供參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塗銷在系爭房地上以「常盤住宅株式會社」為抵押權人之登記,但因屬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且謄本所載地址亦為日據時代之地址,致無從通知而為相關訴訟行為,其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亦因而遭程序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8077號裁定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常盤住宅株式會社」既為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距今已50餘年之期間,依上開資料確難認其在台灣仍有法定代理人可為本件訴訟行為,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機關,並就日據時期之日產處理有相當之經驗,且就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所應適用之法律及相關資訊,亦較一般人為熟悉,則由其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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