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58號原告星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伸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報酬金事件,本院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星紜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原告伸益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星紜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伸益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星紜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伸益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就其向高雄縣政府承包「2007
高雄縣世界偶藝嘉年華~娃娃國」之活動,分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由原告星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星紜公司)為其規劃施工其中之「巨星偶像館」,報酬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另委由原告伸益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伸益公司)為其規劃施工其中之「世界娃娃城」,報酬亦為80萬元,並均約定應於96年2月6日完工交付。至報酬部分,均約定分3期,分別於簽約後2星期內、2月10日開展當日及策場結束後之3月15日給付。
㈡詎伊等於依限完工並交付與被告後,被告竟僅給付星紜公司
24萬元,給付伸益公司56萬元,尚積欠星紜公司56萬元及伸益公司24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㈢聲明求命被告給付星紜公司56萬元、給付伸益公司24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稱:因原告所
規劃之主題及內容均無法達到伊之要求,經伊多次反應均無結果,伊亦未為驗收,自無給付義務;況伊目前已結束營業並遣散員工,確無資力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1月11日,就其向高雄縣政府承包「高雄縣世界
偶藝嘉年華~娃娃國」之活動,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委由原告星紜公司為其規劃施工其中之「巨星偶像館」,報酬為80萬元;另委由原告伸益公司為其規劃施工其中之「世界娃娃城」,報酬亦為80萬元,並均約定應於96年2月6日完工交付。
㈡報酬部分,均約定分3期,分別於簽約後2星期內、2月10日開展當日及策場結束後之3月15日給付。
㈢被告僅給付星紜公司24萬元,給付伸益公司56萬元,尚積欠星紜公司56萬元及伸益公司24萬元未為給付。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約完工,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所規劃之主題及內容是否無法達到系爭協議之要求且未經驗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規劃方案圖各2
份及發票4張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規劃之主題及內容無法達到系爭協議之要求,惟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自認已給付原告伸益公司2期款項,共56萬元,僅第3期款於策場結束後未給付餘款,則倘原告於開展時所規劃之主題及內容無法達到系爭協議之要求,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不致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被告所辯尚不足信。
㈡至被告所辯未經驗收一節,參以被告業給付第2期款,倘非
被告於開展時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自不致輕易付款。另審酌原告完工後已交付發票,並經被告受領而迄今未退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業經被告受領,並無異議,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報酬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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