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松夏鐵板燒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意志不堅,不知警惕,惡習不改,有失政府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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