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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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
聲請人 黃致鈞
相對人 何宇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票號00001號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