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8日因縮行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持用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之隔日,伊便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遺失云云。惟查(1)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申報遺失之證明以實其說;(2)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間並無申報遺失或自行申請停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7頁);(3)再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又不分被告出賣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蒐集帳戶或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作為蒐集帳戶之用,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亦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幫助他人蒐購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緝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