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4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前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 莊立勤 、 莊立凡 、 邱柏瑜 、 林子傑 、 程偉華 、 許博凱 及 郭華偉 等人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或轉手者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00年度偵字第15034號幫助詐欺案件(即被害人郭華偉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之。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