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