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至16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即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已釋明伊確無資力支出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伊所提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23、39、49、63、73頁)。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又聲請人於108年、109年分別有薪資、獎金、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3,098元、11萬8,692元,財產總額分別為1萬8,990元,且現仍投保多件人壽保險,並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及就業保險在保中,且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查詢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聲請人前揭收入、財產狀況、投保勞、健保及人壽保險等情形觀之,顯難認聲請人現無所得收入或財產之情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中低收入戶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附表:
編號本件訴訟救助案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11年度聲字第155號111年度再抗字第3號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1號命補繳抗告費裁定1,000元2111年度聲字第156號111年度再抗字第4號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1號駁回抗告裁定1,000元
3111年度聲字第157號111年度再抗字第5號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駁回抗告裁定1,000元
4111年度聲字第1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至25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00元
5111年度聲字第15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00元
6111年度聲字第1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至63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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