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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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謝諒獲住臺北郵政信箱000之000號(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12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補費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109至114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亦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原法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原法院乃於110年12月9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