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煌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煌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煌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附表編號一所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二所示則為加重詐欺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被告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⒈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⒉101年12月11日、17日109年5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4日110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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