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璽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璽鉦(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9號提審案件裁定為證據方法。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陳璽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得知其胞兄 陳川 上因案留置警局中,欲擅闖位於該派出所二樓之分局偵查隊」與事實不符等語,但未具體敘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所提出聲請人於108年8月21日聲請提審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9號裁定,查該案係聲請人為被逮捕人 陳川上 就陳川上於108年8月21日晚間(裁定誤載為22日)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遭逮捕一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提審聲請,經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程序合法,並於翌(22)日以上開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將陳川上解返原解交機關。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此項證據方法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關聯性,程序即有未合。且本案曾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到庭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並未到庭,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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