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 鍾汶潔 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萬0,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嗣伊 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及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之裁定,惟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本院110年11月22日 院彥民天 110聲439字第1100019257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9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業已無從再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