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饒建中
謝侃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
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3萬172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同年月25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11年1月26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