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原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詢問後,表示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及罪質均不同,附表編號2所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罪,均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各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09年5月6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8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5日110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8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73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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