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6至56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如附表Β欄所示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如附表C欄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伊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頁)。經查該中低收入審查通知係針對第三人 姜榮昇 所為審核,且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起如附表Β欄所示再審事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示,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再抗字第22、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至1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
編號A訴訟救助案號B再審案號C原確定裁定⒈111年度聲字第556號111年度再抗字第22號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26號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本院卷第9頁)⒉111年度聲字第557號111年度再抗字第23號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告駁回裁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⒊111年度聲字第5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號111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9至10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本院卷第29至30頁)⒋111年度聲字第55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18、1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頁)⒌111年度聲字第5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11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0至87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本院卷第49至50頁)⒍111年度聲字第56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7至469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