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郭思妘
被 告 郭昱廷 (原名 郭怡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
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
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約定
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
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
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而截至95
年2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607元尚
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
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帳戶、並於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
條約定,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
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
手續費,截至95年2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75,293元未
為清償。查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2月3日將被告
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7元,及自9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5,29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電子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請求系爭信用貸款逾期繳款手續
費部分,系爭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本信用貸款
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均清償。立約人
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
者)。需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金額小於新臺幣
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臺幣500元計;貸款金
額大於或等於新臺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1,00
0元計。」;又第1條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
,立約人願依本債務約定期限、金額、利率如數清償。立約
人茲確認所有立約人所選定之貸款期數、月付款(含本金及
利息)之內容,均以『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書』正面所記載
者為準。」,而觀諸上開約定,除未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至清償日止外,更已約明應受第1條約定期數
限制及在未按期繳付足額月付金始有逾期繳款手續費,故應
認被告僅有在未到期前,始有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之義務,
且不應逾第1條所定期限。而被告於93年9月23日所簽立之
個人信貸申請書所約定貸款金額為10萬元,月付4,888元,
分24期繳納,而原告係向法商佳信銀行購買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並自95年2月3日受讓基準日起為債權人,顯見系
爭信用貸款契約債務業已到期,是被告即無按期給付足額月
付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被告有自95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29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2%計算之手續費,惟未經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