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羽茜 (原名 張詩妤 、 黃詩妤 )
法定代理人 張潔
相 對 人 黃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其父親即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
,000元,係屬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事件,專屬於聲請人即受
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聲請人係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21條規定,以其法定代理人張潔之住
所為住所,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11樓之4,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