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О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查獲後採尿,將所採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人冒用被告甲○○名義應訊,經承辦警員 彭光偉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案件証述屬實。
三、本院按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經核被告之警訊筆錄簽名,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案件應訊時之簽名並不相符,同卷所附照片及身分証上之照片亦不一致,警訊係由警員 簡忠平 訊問,採尿則由彭光偉為之,送驗日期則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方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查獲,警訊筆錄所記載之採尿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時十分」,以上各情,不無矛盾,尚待查明,且尿液是否為被告之尿液,即有可疑,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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