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O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常因家庭經濟與二人子女 呂宏源 、 呂香秀 (起訴書誤為 呂春秀 )之教育問題爭執。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加害乙○○及其子女呂宏源及呂香秀身體之言詞恐嚇乙○○稱:如遇到乙○○、呂宏源及呂香秀三人,就要打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渠利用伊有喝酒,故意激怒伊,然後再予以錄音告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述相符,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恐嚇錄音帶之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頁)。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加害被害人乙○○、呂宏源及呂香秀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身為人夫人父,竟以惡語加諸配偶子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