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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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李菀瑜 被告 趙姿玥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姿玥、劉堃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趙姿玥給付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劉堃祥給付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姿玥、劉堃祥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姿玥、劉堃祥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堃祥為夫妻,並育有2女。民國109年5月間,原告發現劉堃祥與被告趙姿玥有婚外情關係,劉堃祥亦向原告自承其與趙姿玥在一起且曾睡在一起之事實,原告婆婆即劉堃祥之母亦曾於109年5月間於住家附近寺廟停車場,發現被告2人於車內為親暱行為。原告發現被告2人不倫戀情後,被告2人不知反省悔過,反而變本加厲,劉堃祥不再支付家用且默許趙姿玥於夜間撥打電話予劉堃祥,並故意使原告接聽,以激怒原告,迫使原告同意離婚。原告顧及幼子尚須父母照料,一心想挽回婚姻,然被告2人卻有恃無恐,在大法官宣告通姦違憲後,被告2人約會頻率更趨頻繁且明目張膽,劉堃祥甚至經常徹夜不歸。被告2人前揭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姿玥則以:109年5、6月間在伊姊姊家認識劉堃祥,認識後1、2個月還是2、3個月才知道他有老婆,伊與劉堃祥祇是朋友,沒有交往,伊知道劉堃祥有老婆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是劉堃祥一直跑去找伊,伊為了躲劉堃祥,已經躲到臺中去了。109年5月遇到劉堃祥母親 陳淑娟 那次,是因為劉堃祥喝酒,伊出於好心載他回家,伊跟劉堃祥在車上沒有親密行為。原告提出之劉堃祥親吻伊之翻拍照片,雖是伊與劉堃祥之合照,但伊有叫劉堃祥不要親伊。另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28日伊與劉堃祥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伊雖有稱呼劉堃祥為老公,然祇是朋友間亂叫而已。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趙姿玥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9至50頁)㈠原告與劉堃祥於98年12月1日結婚,育有2女,109年8月31日兩願離婚。
㈡109年5月底,劉堃祥之母陳淑娟曾於其住處附近寺廟停車場發現被告2人同坐1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5至8月間有過從親密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然為被告趙姿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劉堃祥之母親陳淑娟到庭證稱:109年5月底某日半夜,被告的朋友告訴伊,劉堃祥與趙姿玥在一起,在伊家附近寺廟前面停車用的廣場,有曖昧關係,伊去抓的時候,看到伊媳婦即原告的車子,車上有開燈,伊透過玻璃看到被告2人在原告的車子上平躺在一起,手拉手,還有翻來翻去,伊大聲大罵,他們看到伊才分開,伊叫他們下車,劉堃祥還拉著趙姿玥的手,伊當時有問他們2人的關係,劉堃祥承認跟趙姿玥交往,還說去告沒關係,他會跟伊媳婦離婚,趙姿玥則說她有叫劉堃祥早點回家,她只是陪在他旁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2至3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劉堃祥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堃祥承認與趙姿玥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審訴卷第13至27頁),趙姿玥不否認其真正之109年7月28日劉堃祥與趙姿玥LINE對話截圖,顯示趙姿玥暱稱劉堃祥為「老公」,並與劉堃祥互傳「愛你哦老公」、「愛妳哦老婆」等親密文字(本院卷第55至67頁),及趙姿玥不爭執其真正之手機照片截圖,亦顯示有被告2人身體緊靠,及劉堃祥親吻趙姿玥臉頰,趙姿玥微笑回應之合照(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親近之男女交往關係。 又衡 以趙姿玥至遲於109年5月底,親身聽聞劉堃祥與其母親陳淑娟之對話時,應已知劉堃祥為有配偶之人,惟直至同年7月28日與劉堃祥LINE對話時,仍暱稱劉堃祥為「老公」,並與劉堃祥互傳親密文字,亦顯示趙姿玥確實明知劉堃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劉堃祥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是被告
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與他人或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仍為上開親近交往,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自已影響原告與劉堃祥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趙姿玥所辯不知劉堃祥已婚,知悉後已躲避,未再與劉堃祥聯絡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月收入29,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355,932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趙姿玥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8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劉堃祥係大學肄業,從事工程檢驗業,月收入約22,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462,1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趙姿玥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劉堃祥98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10年餘,育有2名子女,並因被告2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與劉堃祥離婚,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係因被告2人個別行為共同造成,其原因力無分軒輊,則原告請求趙姿玥、劉堃祥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姿玥、劉堃祥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趙姿玥給付部分自109年9月5日起,劉堃祥給付部分自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