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告 李芊融李恩慧
盧貴琴 兼訴訟代理人 李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李元宏 之遺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4243號債權憑證在案,李芊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1,9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原告經積極催討,李芊融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始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2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李元宏所有,被繼承人李元宏死亡後,繼承人李芊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李元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甲○○、李芊融(下稱丙○○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丙○○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李芊融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李芊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李芊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芊融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元宏與其兄弟所合建,並與其配偶即丙○○一同居住,李元宏與丙○○生有一子一女即甲○○、李芊融,李芊融自高中畢業後即從系爭不動產搬出,且從搬出後即少返家,父母年老後亦是由甲○○照顧,因系爭不動產為李元宏與丙○○之唯一住所,李元宏逝世後,因丙○○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實際需要,而李芊融早已遷居他處甚少回家,乃協議由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李芊融高中畢業離家後,因理財不當,而積欠多家銀行欠款,生活中多次向李元宏借錢支付,且李元宏逝世時,除留下系爭不動產外,亦有部分現金留於家中,丙○○、甲○○便與李芊融協議,因丙○○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實際需要,李芊融亦有積欠李元宏借款,計算欠款金額後,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丙○○單獨繼承,李芊融繼承現金30萬元,李芊融於繼承現金後,便與台新銀行及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李芊融與原告協商還款13萬至14萬元,原告後續未予表示,李芊融即將該筆現金清償台新銀行。李芊融為李元宏之法定扶養人,然李元宏僅由丙○○、甲○○扶養,且李芊融亦繼承現金30萬元且其積欠李元宏之債務亦以免除,是被告等人於106年3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難謂無對價關係。退步言,縱認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不得撤銷,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時,李芊融雖得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然其有繼承李元宏之現金30萬元,因此未選擇拋棄繼承。況且原告評估是否貸予李芊融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李芊融本身之資力,而未就李芊融日後可能繼承李元宏資力併予評估,李芊融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原告對李芊融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份(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系爭不動產向為李元宏與丙○○所居住,李元宏過世後,丙○○仍有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需要,足見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丙○○單獨繼承,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原告日後必再以其對李芊融之債權,聲請法院先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3人分別共有,再聲請法院拍賣李芊融之應有部分,丙○○若已無資力可買受李芊融之應有部分,致該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拍定,該拍定人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達到經濟效益,勢將再請求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物之分割,不論法院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丙○○因已無資力,系爭不動產最終均可能係由他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丙○○則淪為無屋可住之窘境。對實際上已長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丙○○而言,僅因其配偶過世,生活卻一夕之間發生重大變化,此無異侵害李芊融及其餘繼承人即丙○○、甲○○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繼承人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債務人即李芊融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請求,並無理由。
再退步言,李元宏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3個月內行之,是原告於106年間即可藉由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知悉被告李芊融是否拋棄繼承,況李元宏之繼承人於106年3月23日已就被繼承人李元宏之遺產為遺產分割登記,原告遲至109年7月間才起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顯然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庭陳稱:答辯如李芊融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李元宏所有。
(二)李元宏之繼承人為丙○○、李芊融、甲○○。
(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丙○○名下。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條所定得撤銷之範圍?如是,渠等協議由丙○○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二)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李芊融有531,915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49-51頁)。原告另主張李元宏於106年3月11日死亡,丙○○等3人均為李元宏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李元宏之遺產,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丙○○等3人嗣於106年3月23日協議將李元宏所遺系爭不動產由丙○○繼承,並於106年3月24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憑(見審訴卷89-124、16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收件106楠地字第2428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等件確認無誤(見審訴卷第113-124頁),堪認屬實。又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原告係在109年3月26日始第1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是其辯稱:其在109年間始知悉丙○○等3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於109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既為李芊融之債權人,於李元宏死亡後復未拋棄繼承,其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丙○○、甲○○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李芊融卻與丙○○、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丙○○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李芊融與丙○○、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李芊融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丙○○名下。又李芊融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有李芊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李芊融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為。李芊融雖然辯稱:其有自李元宏之遺產中獲得30萬元現金之分配,並與先前對李元宏之借款抵銷云云,惟李芊融對此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其與李元宏間是否果真存有借款契約?其借款金額若干?等節,均未見李芊融就此說明及舉證,其僅辯稱:我父親每月會給我5,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是否為借款?或為父女間之扶養行為或贈與?均屬有疑,而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80餘萬元,其市價通常更高,而李芊融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李芊融所辯:其曾自李元宏之遺產分配得現金30萬元等語縱使為真,然此亦與李芊融同意移轉予丙○○之部分價值顯不相當,是李芊融與丙○○、甲○○間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減少李芊融之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李芊融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芊融與丙○○、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號││││├─┼─────┼────────────────┼────┤│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63平方公尺)││├─┼─────┼────────────────┼────┤│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137平方公尺)││├─┼─────┼────────────────┼────┤│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23平方公尺)││├─┼─────┼────────────────┼────┤│4│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55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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