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胡亭儀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詹秀芬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面積共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則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被告則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另案請求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下稱另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訴訟已在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訴,歷經1年半之審理,被告早可另行提起訴訟,惟至本件訴訟將近終結前,始另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不無延滯訴訟之嫌,而被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僅關係被告是否得藉由通行系爭土地通往道路,其仍無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之權利,是另案訴訟應非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前提,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台階、地磚鋪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占用面積約36平方公尺。
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正當法律上依據,而占用系爭土地,取得占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24日(經原告縮減為登記日期起,見本院卷第137頁)起共4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8,480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10,800元×10%÷12月×52月=168,48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24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24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於90年間支付101萬元予訴外人 楊瑞峰 (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作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代價,被告自非無權占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1、B2部分各僅1平方公尺,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但損害被告極大,且有可能為測量之誤差,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有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被告所有,附圖所示之A、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鋪設並占有中。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6頁),而附圖A、B1、B2所示之房屋、階梯、地磚鋪面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業如附圖所示共36平方公尺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5、63頁),上情堪可認定。
2.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手楊瑞峰曾與其之前配偶 莊輝煌 於90年7月23日簽定土地同意使用書、協議書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01、103頁),辯稱:當時其與楊瑞峰已約定雙方以被告使用範圍及舊有圍牆為界,其並已支付楊瑞峰101萬元作為使用對價等語,惟上開契約為被告之前配偶與楊瑞峰間之債權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被告並未提出渠等間之債權契約,有何得對抗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是原告並不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即非有據。
3.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意旨觀之,乃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應符合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具體化規範;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該房屋之權益,然B1、B2逾越地界之處,僅為造型之雨遮處,並非建築本體,有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其房屋之大部分本體仍存在,被告得以修復方式繼續使用,其受損難認甚鉅而不可回復。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1-93頁),其甚至為了建蔽率等因素,先自行花費一筆款項,以一坪27萬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以求合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商談將占用之土地移轉予伊,此經原告陳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自難謂原告主觀上要有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情,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原告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僅係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故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權利正當行使,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4.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僅賦予袋地之所有權人,得「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而已,並非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B1、B2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況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109年1月10日現場履勘之情形所示(見本院卷第41、43、47、51頁),附圖所示A、B1、B2部分僅占被告所有之階梯、步道之一部份,除去原告請求返還之附圖所示A、B1、B2部分土地,被告尚能藉由該步道通往鐵捲門及鐵門,是系爭地上物是否位於袋地?系爭土地是否為通行至公路最適宜之周圍地?均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自不得因此拒絕返還。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地上物共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4日其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4年之申報地價為8,240元(10,300×0.8=8,240),105年後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0,800元(13,500×0.8=10,800),有高雄市地價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多有新建築之透天別墅,商業活動一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55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及公允,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24日至起訴之日即108年6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金額應為109,678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240元×7%×283(天)=16,100(元),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800元×7%×1,258(天)=93,802(元),16,100+93,802=109,67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0,800元×7%÷12=2,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另原告另對被告請求每月給付金額於每月1日給付,及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每月給付金額之到期日並非1日,而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向未來發生之債權,其尚未發生,自無遲延可言,故原告應於每月債權發生後,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就未給付之各期給付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本訴中請求各期尚未發生之債權均自每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