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
金○○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律師
李茂增 律師被告陳○○兼法定代理陳○○人
王○○被告許○○兼法定代理許○○人
蕭○○被告王○○兼法定代理邱○○○弄0號五樓
王○○被告魏○○兼法定代理魏○○人
吳○○被告陳○○兼法定代理陳○○人
陳○○被告黃○○上被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陳鵬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就讀於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下稱義大中學),於民國107年間以自己所有的手機錄影功能,偷拍被告壬○○、辛○○之裙底,並於觀賞後刪除而暫存於手機垃圾桶資料夾中,但別無其他性騷擾或不良舉止。惟經其他同學發掘前開檔案後向義大中學校方通報,義大中學遂依相關法令,由訴外人 林夙慧 、 林仲修 、陳姓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下合稱 性平 委員)進行調查,於108年4月19日請原告與法定代理人己○○到校訪談過1次後,做出108年6月11日義大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結果決議書(下稱決議書),決議原告應記大過、向被害人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接受心理輔導等處分。 查性平 委員於108年4月19日請原告與法定代理人己○○到校訪談,並邀集訴外人即義大中學學務主任AmendaHuang與會,同時做成訪談逐字稿紀錄(下稱訪談紀錄),從訪談紀錄可知,當時性平委員詢問原告與法定代理人己○○就原告對被告壬○○、辛○○所為之意見,原告固然坦承有偷拍行為,但觀賞完就刪除而暫存於手機垃圾桶資料夾中,且均否認訴外人AmendaHuang提出照片指述原告在小琉球的義大中學活動中有注視其他女同學胸臀、抓摸女同學身體之行為,及6年級時有將被告午○○關在小工具間並撲到被告午○○身上的行為,而原告係於接獲決議書才驚覺有這麼多無端指控的內容。查被告壬○○、辛○○、甲○○、午○○、丑○○與卯○○(下稱壬○○等6人)均以其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佐證證明其言為真,就控訴原告對彼等有性騷擾行為,顯然有以其虛偽不實的陳述,構陷原告受懲處之行為。再細繹決議書內容,更見「本小組訪談A生、B生、C生、D生、E生及丑師,均就上情(即起訴狀表格中事項,見審訴卷第13-15頁)表示有看過、聽過或曾經經歷過…」、「本小組認為上述同學及丑師證詞陳述連貫,且彼此見聞並互核一致」等語,可知性平委員閱讀A生、B生、C生、D生、E生與丑師的陳述後,認為被告壬○○等6人的陳述竟然連貫,且彼此見聞並互核一致,顯然被告壬○○等6人事先有相互討論、研擬每個人各自的說法,才能說出一致的陳述,可見被告壬○○等6人已經有共同構陷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收受義大中學108年6月11日決議書後,即依法定程序申復,義大中學復於108年12月6日做成決議書(下稱申復書),認為原告申復有理由。而比對決議書與申復書之內容與決議,可知被告甲○○、午○○、丑○○的諸多陳述可謂無中生有,甚至前後不一,但是伊等卻又能對發生在自己身上的情況表示「都有看過、聽過或曾經歷過」,顯見被告甲○○、午○○、丑○○事先應有互相討論、研擬每個人各自的說法,才能各自說出一致的陳述。況且,申復書中從未提及被告壬○○、辛○○對上開被告甲○○、午○○、丑○○之事有何干係,則被告壬○○、辛○○又如何都有「看過、聽過或曾經歷過」被告甲○○、午○○、丑○○之事?顯然被告壬○○、辛○○也是不實陳述。綜上,被告壬○○等6人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共謀串通對性平委員虛偽陳述,致使原告遭到義大中學懲處記過、道歉,將轉學到其他學校或工作場所,更有一生無法抹滅的不良紀錄,被告壬○○等6人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壬○○等6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其他人格法益,請求因其不法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又被告壬○○、辛○○、甲○○、午○○、丑○○於義大中學性平會對其調查、訪談時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應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壬○○、辛○○、甲○○、午○○、丑○○之法定代理人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午○○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巳○○、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被告壬○○等6人僅係於學校性平會指派之人員訪談時,被動據實陳述自己所經歷或所見、所聞而已,其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伊等無涉,伊等均否認之。伊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壬○○等6人與原告或為同學或為師生,關係極為單純,並不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學校性平會與申訴委員會、訴願委員會一樣,具有準司法機關性質,其組織、職權、處理程序及當事人不服其決議或決定時之救濟程序及途徑,相關法令均有詳細規定。原告如對學校性平會之決議不服,理應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乃竟對受訪談調查之被告壬○○等6人以其等「虛偽不實陳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破壞法制,明顯濫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前受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108年6月11日決議記大過一次、向被害人道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9年級畢業後無法持續直升等處分。
㈡原告對前開決議不服而提出申復,經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
級中學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申復有理由,決議記小過二次、接受心理輔導、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向被害人道歉等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有為
觸碰他人胸部及臀部、抓他人手摸自己之生殖器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故未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壬○○等6人或未親自見聞而陳述,或其陳述未經性平會認定有足夠事證證明原告有為系爭行為,加以渠等之陳述竟互核一致,顯然虛構並共謀勾串不利原告之陳述,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固提出決議書、訪談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壬○○等6人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配合性平會之調查程序,並僅在調查程序中依渠等親身經歷或親耳聽聞他人經歷而為陳述,至於性平會嗣後綜合其調查結果,是否足以認定確有足夠事證證明原告有為系爭行為,乃屬性平會判斷及認定事實範圍之職權,並非壬○○等6人所得決定或控制,尚不得僅因壬○○等6人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而於客觀上無其他事證相佐,即認壬○○等6人之陳述是故意虛構或共謀,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壬○○等6人對性評委員之陳述,僅在重尋渠等之經歷或聽聞事實之回憶,以協助性平會完成調查程序,縱使回憶不明確,但其目的並非在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尚與民法第184條所謂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有別。又本件原告主張壬○○等6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僅以渠等於調查程序中之陳述互為一致等情,即臆測渠等有故意為虛偽並共謀勾串不利原告之情事,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㈢末查,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參與之相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是本件壬○○等6人於性平會所為調查程序中之陳述,依法既屬不公開,且性平會亦認定無足夠證據可證原告有為系爭行為,則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即未因此受到貶損,難認其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侵害,是原告主張權利受有侵害並請求壬○○等6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壬○○、辛○○、甲○○、午○○、丑○○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乙○○、庚○○、辰○○、戊○○、丙○○、巳○○、丁○○、寅○○、癸○○等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壬○○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午○○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巳○○、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