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51、10012、10408、110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啟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嗣因 蘇君 宇、 孫美玉 、 吳惠娟 、 包榮裕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蘇君宇 、孫美玉、包榮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附表編號3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
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4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第8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
4),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於附表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分別為現金1,500元(編號
1)、現金29,400元(編號2)、現金17,600元(編號3),及現金4,000元、太極玉墜1個、耳環1對(編號4),其中編號2之部分現金500元、編號4之太極玉墜暨耳環嗣經警方扣押在案,後者並已發還告訴人包榮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卷第61頁),其餘被告所竊之物則均未扣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除附表編號4之太極玉墜暨耳環部分不予沒收外,應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扣案之現金50
0元暨未扣案之現金28,900元、未扣案之現金17,600元、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分別隨同所對應之附表編號1至4罪責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⒊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劉啟立於民國109年5月4日15時15│證人之蘇君宇之證詞,│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蘇君│拍照片、現場照片、車│。│││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400號卷第7-9、29-4│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之。│││,而徒手開啟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察署【下稱橋檢】109││││2-CCV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第││││放置該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夾內現金1,│51-61頁)││││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2│劉啟立於109年7月5日18時35分許│證人孫美玉之證詞,及│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孫美玉位於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而徒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均│││竊取客廳桌上之現金29,400元,得手│000000000號卷第1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2、61-64、67、85-8│沒收時,追徵之。││││9、93頁、橋檢109年│││││度偵字第10012號卷第│││││65-66頁)││├──┼────────────────┼──────────┼───────────┤│3│劉啟立於109年6月24日18時許,騎│證人吳惠娟之證詞,及│劉啟立犯竊盜罪,累犯,│││乘系爭機車行經「國樑木業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址設:高雄市○○區○○路東段148│、現場照片(高市警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見該公司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分偵字第00000000000│算壹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號卷第7-10、51-5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盜之犯意,進入該公司而徒手竊取辦│)│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7,600元,得手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追徵之。│├──┼────────────────┼──────────┼───────────┤│4│劉啟立於109年7月8日13時25分許│證人包榮裕之證詞,及│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包榮裕位於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上開住宅之│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隔壁空屋2樓進入上開住宅,徒手竊│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取擺放在上開住宅1樓客廳電視櫃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裝有3,000元現金之寶特瓶存錢筒│000000000號卷第9-14││││1個、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53-57、61-79、83-1││││,及2樓主臥室床頭櫃上之太極玉墜│01頁)││││1個、耳環1對,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