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定期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上記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訴追要件之說明: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予以訴追。再者,被告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迄至本件案發前,即再無其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下稱前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7年11月13日起至
108年11月12日止),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個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㈡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
1.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同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嗣被告於108年4月8日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計畫期滿,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之「接受同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2日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8號影卷內所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戒癮治療醫療紀錄、團體心理治療紀錄表,、樂安醫院108年4月25日 樂欽 字第10804012號函、諭知受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人採驗尿液通知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可憑。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既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作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之實施,經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4月8日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乃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訴追,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前案係因「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事由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節,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併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採尿前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我平常有在服用抗憂鬱的藥物,我在想是不是抗憂鬱藥物導致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我有心情診所處方箋等語(警卷第4至5頁)。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依據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㈡是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83、938ng/ml之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固以前詞置辯,然細繹上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於被告有親自簽名確認之該文件上,「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位,係勾選「否」之選項,顯與被告所辯有所矛盾;其後經檢察官按址傳喚其到庭說明,並於傳票上記載請攜帶相關藥物處方箋到庭之旨,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釋明其所辯上情之具體情節;復經檢察官針對被告之就醫情形函詢「心晴診所」,經該診所函覆以:被告於109年間並未到本診所看診等語在案(偵卷第45頁)。基此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則其於前記時、地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確係其在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經施以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