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 史國興
史金英 被告 史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史文林 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一二六)及其上同段三八七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繼承人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6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0日左地字第4999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98號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確認史文林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6/100000)及其上同段3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追加史金英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1、43頁)。就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補正以具體載明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買賣及移轉登記日期,使訴之聲明完足、明確,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就追加史金英為原告部分,依原告史國興起訴所主張即屬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其權利之行使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追加史金英為原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史文林於102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史文林之子女,就被繼承人史文林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原告並不知悉史文林生前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100000)及其上同段38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出賣予被告之情事,詎被告竟疑似基於一己之私,持史文林之身分證件於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復又代理史文林,將史文林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被告平日遊手好閒並無工作且不時向史文林伸手要錢,因此被告自無價金可支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附俗稱公契之制式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史文林書立之私契、字據表示欲移轉所有權,公契上亦無史文林之簽名,而當時史文林亦在住院當中亦無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史文林是否確有意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顯有疑問,衡諸上情,可知被告與史文林間應無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己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為史文林所遺之遺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
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史文林之繼承人,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有,而被告與史文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存在,攸關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受侵害,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史文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史文林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史文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史文林手術說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橋司調字第198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3、35、93至99頁)。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史文林所有,史文林與被告於98年6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7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29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51頁),又史文林於102年12月
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有史文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證人即代書 黃楊證 證述:系爭不動產由我去辦理登記。被告說他父親的房子要贈與給他,父親在家裡,他說帶他來也好或是我去他家也好,後來我去他家見到史文林本人,問他你這房子送你這位兒子,史文林坐在房間裡面,他說對,要麻煩我幫忙,我就要他簽名委託書,史文林有簽名。我聽到被告說他照顧他父親,他父親要把房子給他。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買賣,這是我作業上誤差,沒有價金交付,是贈與,費用是被告給我的,在家裡,在他父親面前交給我的。我當面求證他父親,當時父親身體還很好,因為簽名還可以拿筆。委託書是史文林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43至47頁),並提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上開文件中確有贈與人史文林之簽名及蓋章,史文林之簽名筆順較為抖動潦草,顯與其上史國強簽名不同(見本院卷第53、55頁),亦與原告陳述史文林患有 帕金森氏 症手會抖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史文林之簽名應非史國強代為簽名,而證人黃楊證又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亦有提供文件可佐,當無偏頗之虞應屬可信。
(二)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史文林嗣於102年死亡,縱原告於98年間未能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於102年間辦理史文林繼承事宜時,亦應可知悉系爭不動產已非史文林遺產,卻遲至109年始主張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應為史文林遺產等情,已非無疑。是以,系爭不動產應係史文林欲贈與被告,遂委由證人黃楊證辦理移轉登記,證人黃楊證因作業疏失而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惟史文林與被告間之真意應為贈與,且史文林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故史文林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4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8年7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史文林當時在住院無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證人黃楊證至史文林家中,由史文林委由證人黃楊證代為辦理,自無須由史文林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且原告所提史文林手術說明書日期為102年5月,未能證明史文林於98年6月24日係在住院期間,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
6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史文林與被告間確有因贈與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合意,故原告請求確認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
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不動產因史文林贈與被告,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已非史文林之遺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史文林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98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雖非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係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仍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