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宏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被告林琮峻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 律師
黃頌善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明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琮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宏受雇於由 黃瀗輝 所經營的新光煤氣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司機一職,負責將新光煤氣行之瓦斯空瓶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瓦斯灌裝廠),將瓦斯空瓶灌滿瓦斯後,再載運回新光煤氣行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林琮峻為 瑞宏 煤氣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渠2人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葉明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北誼興瓦斯灌裝廠,未經新光煤氣行負責人黃瀗輝之同意,利用職務上載送瓦斯瓶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將6支灌滿瓦斯之20公斤裝瓦斯瓶及4支灌滿瓦斯之4公斤裝瓦斯瓶(共計10支;以下統稱:第1組瓦斯瓶)上所附新光煤氣行之名稱及電話,以銀漆蓋掉,以此方式將第1組瓦斯瓶侵占入己,嗣變賣與林琮峻(此次交易下稱第一次交易,詳後述)。
㈡林琮峻明知葉明宏為新光煤氣行之員工,且並未獲得黃瀗輝
之同意,以及第1組瓦斯瓶為葉明宏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葉明宏收購第1組瓦斯瓶,並在北誼興瓦斯灌裝廠廠區內,由葉明宏將第1組瓦斯瓶交付給林琮峻,再由林琮峻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其所經營之瑞宏煤氣行。
㈢葉明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9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北誼興瓦斯灌裝廠,未經黃瀗輝之同意,利用職務上載送瓦斯瓶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5支灌滿瓦斯之20公斤裝瓦斯瓶及4支灌滿瓦斯之4公斤裝瓦斯瓶(下稱第2組瓦斯瓶)上所附新光煤氣行之名稱及電話,以銀漆塗抹蓋掉,以此方式將第2組瓦斯瓶侵占入己,得手後並載運到北誼興瓦斯灌裝廠廠區內某處堆置;葉明宏並與林琮峻約定於同日,在北誼興瓦斯灌裝廠,再次進行交易,然林琮峻因故並未在約定時間出現,導致此次交易並未完成(林琮峻此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因黃瀗輝於108年12月20日後之某日,清點新光煤氣行的瓦斯瓶時,發現有短缺之情形,察覺有異,復於109年1月
1日10時許,前往北誼興瓦斯灌裝廠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葉明宏於同日上午載運第2組瓦斯瓶有異常情形,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在林琮峻經營之瑞宏煤氣行內,依法扣得第1組瓦斯桶(其中4支4公斤之瓦斯瓶為空瓶,均已發還黃瀗輝),進而查悉全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林琮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0、31、58至59頁;審易卷第77至78頁;易字卷第61、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偵卷第31至32、57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北誼興瓦斯灌裝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扣案瓦斯瓶中4支4公斤裝瓦斯瓶雖均為空瓶,惟查,葉明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侵占之第1組瓦斯瓶中4支4公斤裝瓦斯瓶均灌滿瓦斯等語(見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78頁),黃瀗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空桶去瓦斯廠,載出來的瓦斯桶都是已灌瓦斯,原則上不會空車出廠等語(見偵卷第57頁),林琮峻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於第1組瓦斯瓶中均灌有瓦斯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參以員警係於109年1月2日始至瑞宏煤氣行扣押第1組瓦斯瓶(見上揭扣押筆錄),距第一次交易時間已逾10日,尚難排除林琮峻於此期間已有使用該4支4公斤裝瓦斯瓶,是仍堪認第1組瓦斯瓶於第一次交易時皆已灌滿瓦斯,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葉明宏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
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葉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2罪;林琮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葉明宏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葉明宏於告訴人處擔任載運瓦斯瓶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因缺錢使用,利用職務上機會,2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瓦斯瓶侵占予以變賣,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甚有不是;另林琮峻明知葉明宏出售之瓦斯瓶為其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業務侵占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亦有非是;惟念及葉明宏於偵審中均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林琮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林琮峻部分未據告訴人求償,葉明宏則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契約書、收據、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5、103、115至117頁),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前皆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9至101頁),素行均屬良好;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7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葉明宏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事後,就葉明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葉明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林琮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終能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葉明宏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林琮峻部分則未據告訴人求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見易字卷第115至117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並參酌告訴人希望林琮峻捐公益金5萬元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葉明宏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林琮峻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明宏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侵占之第1組瓦斯瓶
予以變賣,共得款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應已相當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林琮峻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故買贓物所得之第1
組瓦斯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中4支4公斤裝瓦斯瓶中瓦斯雖已用罄,惟本院考量林琮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林琮峻,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該等瓦斯瓶之價值非高,又本院已命林琮峻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無刑法上之必要性,爰就上開已用罄之瓦斯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查,葉明宏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業務侵占所得之第2
組瓦斯瓶業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審易卷第81頁),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見簡自卷第1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