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俊緯於民國107年7月下旬起至107年8月18日止,任職於 蔡宗龍 開設之「金礦蛋糕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店員,負責店內貨物銷售、貨款收取及其他店內分配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向店內櫃臺請領之車馬費及購買店內營業所需用品之款項,其僅暫時持有,於扣除實際開支後,應將剩餘款項歸還櫃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以請領車馬費及購買店內營業所需用品為由,先後向櫃臺請領款項共計7次,每次請領金額為均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請領7,000元,惟扣除實際開支共計2,000元後,未將剩餘款項共計5,000元歸還櫃臺,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擔任櫃臺人員之銷售所得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僅有暫時代為保管之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22時13分許上開蛋糕店已打烊之際,利用其擔任櫃臺人員掌管收銀機之權限,繼續販售店內商品予顧客,並將銷售所得數百元均放入收銀機內,於同日23時52分許,再開啟收銀機取出上開數百元銷售所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徐俊緯於107年8月18日自上開蛋糕店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上開蛋糕店關門後無人在內之際,以其任職時蔡宗龍所交付之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攜離。
(四)徐俊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上開蛋糕店關門後無人在內之際,以上開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攜離。
(五)徐俊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23時3分許上開蛋糕店關門後無人在內之際,以上開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數百元得手後攜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如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先後7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事實一(三)、(四)、(五)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開罪刑執畢後不到5年即再犯本案之3次竊盜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一(一)、(二)所犯業務侵占案件,與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不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所涉竊盜、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害人僅同屬告訴人一人,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30,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明 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審易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事實一(一)、(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2罪),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上開蛋糕店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協議分期償還,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可見被告犯後確嘗試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5罪,犯罪時間甚為集中,犯罪被害人僅有1人,各該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利用其職務上所生之機會或經驗,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告訴人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刑事陳述狀可佐,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業於109年9月30日確定)乙節,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竊盜所得現金均屬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30,000元一節,業如前述,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本件全部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係被告持以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盜所用,然該鑰匙係告訴人前為便利被告在店內工作而交予被告使用,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偵緝卷第61頁),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一(一)│徐俊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事實一(二)│徐俊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三│事實一(三)│徐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一(四)│徐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一(五)│徐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