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仁選任辯護人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王佩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仁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路廟後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進入系爭交岔口並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俊廷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並欲自左方進行超車,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貿然進入系爭交岔口並進行超車,見狀因而急煞自摔滑行並碰撞至路旁之水泥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雙側肺部挫傷、左膝第2及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左腎及左腎上腺撕裂傷併內出血,導致雙下肢無力肌力零分,極重度殘障,終身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贅述以下所引用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且知悉在前開時、地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開到車禍現場,發現右前方有一電線桿很靠近路邊,伊為了閃避而稍往左偏,並不是要在系爭交岔口左轉,此時告訴人突然在伊左後方竄出來後自己滑倒撞到護欄,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時有向左偏之行為,並非為左轉南北路廟後巷,而係為閃避右側前方之電線桿,且系爭小客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本案實係因告訴人超車不當、重心不穩自摔所致,若非告訴人自身之行為,本案車禍應不致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復興西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並於
系爭交岔口向左偏移,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適於該處欲從被告左側超車,因故倒地滑行而撞上系爭交岔口左前方之水泥柱,並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脊髓損傷、雙側肺部挫傷、左膝第2及12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左腎及左腎上腺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且因雙下肢無力肌力0分,為極重度殘障,終身無法復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5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交易卷第176至17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院之勘驗筆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2月2日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至21、23至26、27至30、39至79、81至83頁、偵卷第23頁、交易卷第53、54、63至67、14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無從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與被告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固證稱因系爭小客車突然偏向致其嚇到,其為閃避而打滑撞到系爭交岔口之水泥柱,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警卷第11頁、交易卷第176至177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車上所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以下記載畫面時間):(16:47:30)被告駕駛之車輛沿道路右邊行駛;(16:47:31)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開始靠往道路的左邊。
(16:47:32)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已經靠往左邊路口;(16:47:32)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明顯已靠往左邊路口(影片中沒有打方向燈時會產生的滴答聲);(16:47:32)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紅圈處),影片中聽見明顯的機車煞車聲音,此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回到道路正中央;(16:47:
33)告訴人煞車後不穩,人車倒地,此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回到道路正中央;(16:47:33)告訴人撞上路旁之水泥護欄,撞擊力道相當猛烈;(16:47:33)告訴人撞上水泥護欄後安全帽噴飛,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往右邊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8張可佐(交易卷第53至54、63至67頁),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論係因拍攝視角及距離等問題,僅得以見系爭機車突然自被告左側出現,且隨即自摔倒地滑行,尚難以辨識案發時系爭機車倒地滑行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另查肇事路段之路幅寬度僅有5公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交易卷第107頁),實非屬寬廣,再觀以案發現場系爭機車超車所行經路線之左側為一未加蓋之深水溝,該水溝與白色之路面邊線中間又恰為新舊柏油路面之交接處,且一路延伸至南北路廟後巷之入口前,路面顯非平坦,此有員警至現場拍攝之編號2、3、6所示相片可佐(交易卷111、113、115頁),可徵告訴人斯時行車空間核屬狹小,是於此情狀下,導致系爭機車倒地之原因多端,或係告訴人自行因不明原因摔車、其超車過程為閃避左側水溝或因騎駛至新舊柏油路面之交接處而行車不穩等情,皆有其可能性,不必然係系爭小客車向左偏移所致,自難率以斷定被告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依卷附事證已無從使本院審認確係系爭小客車向左偏移之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㈢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伊當時沿復興西路直行至系爭交岔口時,見右前方有一支電線桿,前方又沒有車輛,伊就防衛性的往左側偏離以閃避該電線桿,並不是要在系爭交岔口左轉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參酌以被告所自陳當時欲前往之地點(即黃興單車行),不論是在系爭交岔口左轉抑或是繼續直行均可到達,而非明顯繞道或不順之路線一節,有Google地圖為憑(交易卷第85、197頁),再觀之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8年12月16日16時47分32秒許,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先靠往左邊路口(影片中沒有打方向燈時會產生之滴答聲),於聽到系爭機車之煞車聲音後,該車頭即已拉回到道路正中央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足徵(交易卷第53、64、65頁),雖可認定被告確有駕車往左偏移,但其係直至靠近該電線桿時始微向左偏,且系爭小客車之車頭並未有明顯向左轉欲彎入南北路廟後巷之動作,輔以系爭交岔口前之電線桿相較於該路段之其他電線桿確實更為靠近路面邊線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交易卷第107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閃避系爭交岔口前之電線桿而左偏,並非要在該處左轉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既非轉彎車,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可言。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欲在系爭交岔口左轉之轉彎車,被告是否即因此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未先顯示左轉燈之義務違反,是否為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茲析論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固有明文,惟此係為規範車輛在預備轉彎前所應遵守之規範,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範目的之一係為提醒同向後方來車注意前車即將減速轉彎,使後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併予以減速,且此規範目的並非可免除後車駕駛者應遵守相關規範甚明。再者,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為分配不同車輛同時進入同一車道之道路秩序,抑或分配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轉彎之前車與直行之後車之秩序;又所謂「轉彎車」當係指已經為改變行向、車道之轉彎行為,倘仍在同一直行車道上偏移,應僅係屬預備轉彎行為,此際應遵守之規範應是「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俾利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⑵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規範目的,則係為維持欲超車之後車與前車之間的秩序,避免併行之兩車發生碰撞而設。本件告訴人騎車跌倒滑行前之行為係因認前方之被告車速過慢,乃於系爭交岔口騎車往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行駛而欲超越系爭小客車,而據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超車之時本應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被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告訴人於超越時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超車時未按喇叭或打方向燈等語在卷(交易卷第193頁),且觀之告訴人騎車欲超越被告車輛時,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擷圖畫面清晰可見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之右後照鏡位置,距離被告車輛甚為靠近,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參(交易卷第53、65頁),足認告訴人於騎車超越系爭小客車時,並未保持適當距離甚明。準此,告訴人於案發時違反上開規定而逕行超車,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未能允讓之情形下所為,其有過失乙節無訛,而告訴人此項過失行為乃創造本件車禍之風險,嗣並在被告正常駕駛時實現此風險,故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
⑶又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僅在同一車道有
逐漸向左偏移的情形,並無改變行向之左轉駕駛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車輛既仍在同一車道上繼續直行,且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言,並無車輛在同一車道上必須筆直而行之規定,是如上說明,此際被告之車輛即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遵守義務。復以,被告於預備轉彎時,在直行車道上應遵守之義務乃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該時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未顯示左轉燈,固屬明確,然此義務之遵守,係為使同一車道之後車得以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亦如上述,又同一車道上僅於後車駛越前車時,准許兩車並行,則被告未顯示左轉燈之行為,僅是使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無從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而已,亦即被告違反此義務當不至使告訴人於超車時煞車倒地滑行。從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顯是因其騎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與系爭小客車之並行間隔所致,而與被告有無顯示左轉燈無涉。
3.另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應係為提醒不同行向間之車輛在進入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對向及左右方之來車,避免彼此爭先恐後搶入路口而肇事所設,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屬同一行向之前後車輛,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4.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違規駕駛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既無違規之情形,原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會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超越時亦會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觀之被告駕車行駛之復興西路寬度僅有5公尺,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路幅寬度甚窄,且被告又係行至系爭交岔口處始行左偏,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被告對於告訴人會在系爭交岔口處無任何預警即自其左側後方超車之違規行為,實難預見,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又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告訴人從被告左側出現至撞擊前方水泥柱之時間不到1秒(交易卷第53至54頁),足見其行車速度確實頗快,衡情此時即使要求被告注意左照後鏡,亦可能因視線死角而無從看見告訴人所駕機車,且依一般人駕駛習慣,被告當時之視線及注意力應在行車路線前方之對向來車,及關注前方路徑上有無橫越之人車,亦無從注意防免左後方突有來車此一情形之發生。綜此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違規超車之舉,確實顯無迴避可能性,客觀上要屬無從注意防範無訛,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率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無法預期告訴人會自其左後方出現超車,亦無從注意防免等詞置辯,堪以採信。
5.從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