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3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毓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孫流津 之警詢筆錄,並就告訴人 周致妤 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部分,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謝毓瑩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謝毓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成立一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4名告訴人,侵害4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 蔡岳鋒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周致妤3萬元、告訴人 蔡明諺 10萬元、告訴人孫流津50,257元完畢,告訴人等4人均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蔡岳鋒、蔡明諺、周致妤另均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孫流津則表示判輕一點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3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謝毓瑩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毓瑩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35號提起公訴後,貴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謝毓瑩在經歷前案後,主觀上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沒有信任基礎的人使用,很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及作為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71號、173號「統一便利商店嘉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周雅婷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毓瑩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嗣蔡岳鋒等人陸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致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蔡明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孫流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毓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周致妤、蔡明諺及被害人蔡岳鋒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蔡岳鋒匯款明細截圖7張、告訴人周致妤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蔡明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流津提供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業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周雅婷」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統一便利商店嘉和門市」寄件憑證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較重之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論處。另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致妤、蔡明諺、孫流津及被害人蔡岳鋒等人共4個法益,此部分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萬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所得1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偽冒「香城大飯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接續以電話向蔡岳鋒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蔡岳鋒先前為支付住房費用而刷卡之扣款方式,設定成團購訂房費用,需由蔡岳鋒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蔡岳鋒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5分、6時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謝毓瑩之玉山銀行帳戶。2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假冒「西門日記旅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周致妤謊稱:因系統錯誤,致周致妤先前刷卡消費之金額增為10倍,須由周致妤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云云。周致妤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謝毓瑩之上揭郵局帳戶。3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假冒「薇閣飯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蔡明諺佯稱:因蔡明諺先前在「薇閣飯店」刷卡消費時,個資外洩,致蔡明諺其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盜領之虞,須由蔡明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才能解除先前之設定云云。蔡明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轉帳99999元至謝毓瑩上揭郵局帳戶。4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偽冒「薇閣精品汽車旅館」、銀行客服人員身分,接續以電話向孫流津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孫流津先前為支付住房費用刷卡之扣款方式,誤設成重複扣款10次之方式,需由孫流津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孫流津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25分、6時28分許,各匯款20,128元、30,129元至謝毓瑩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