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1
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0990019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營三和資源回收場,自任負責人
,於民國99年11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1047之3
4號三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裸銅30公斤(價值6,000
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而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移送本院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
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舖、各種加工、
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3萬元以下罰;上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亦有明文。準此,依據移送機關所載之行為事實,被移
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如
未達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程度或未有「再次違反」情形
者,應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由移送機關自行裁處,且所稱情節重大,
參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審酌:
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⑶違反
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另外,所稱再次違反,依據同
辦法第8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
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所持有被查扣裸銅30公斤,
是一不詳姓名男子,居住在林邊鄉愛之旅汽車賓館之老板,
拿到資源回收場出售,不知裸銅來源等語,固可認定被移送
人有收購裸銅之事實行為,惟不論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得預見其所收購者係來歷不明物品,惟被移送人上開收購
裸銅數量約30公斤,並無證據可證明該裸銅來源與民生公共
利益相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移送人除本次行為外,有
再次違反情形,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移送行為事實與上開第
76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構成要成不
符,本院自無事物管轄權,故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是否該當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而屬於本法第43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之,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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