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奕甫
劉名峰
被 告 劉勝賢 即益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金來 間因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劉金來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湘字第8111
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且於
98年1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依系爭
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劉金來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
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
之三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命令分
別於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劉勝賢
即益順企業社直至本案起訴時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
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扣押款,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劉金來為被告之員工,原告自得依系
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所移轉之債權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8
元,及其中44,063元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業已收受臺南地方法院移轉薪資債權之執
行命令及未曾聲明異議等情不爭執,然辯稱:訴外人劉金來
係被告之友人,並非受雇於被告,但訴外人劉金來曾斷斷續
續在其公司做臨時工,薪水以日計算,做完後當天拿現金,
所以有請會計報他的薪資所得,但是他大約在98年9月之後
就沒來上班了,訴外人劉金來98年間每月領的錢大約2至3
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金來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湘字第81111號執行事件受
理,於98年10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8年11月13日核發移
轉命令,依該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劉金來每月支領之薪
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
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上開命令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收
受,而被告未曾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11
1號執行卷核閱,復有該院執行處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上開
事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被告應依系
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
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移轉
命令送達時,訴外人劉金來業已於98年9月離職,並無繼續
給付其薪資等語。故本案爭點厥為,訴外人劉金來於系爭本
案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訴外人劉金來對被
告公司有無薪資債權之存在?上開本院移轉命令核發送達被
告公司時,訴外人劉金來是否仍於被告公司任職或離職?上
開移轉命令是否仍有效力?茲分敘如下:
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
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
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
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
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72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已
自承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移轉命令而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然仍
應實體調查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不得
逕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認訴外人劉金來對被告確有債權之存在
,合先敘明。
㈡、次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
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
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
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惟仍須以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具備債權關係作為前提要件。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移轉命令、勞動契約給付扣押款,自應就訴外人劉金來
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劉金來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據,上開所得資料僅得證明訴外人96年間曾向被
告領取薪資,尚無從證明訴外人劉金來於98年11月17日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時,仍係受雇於被告,且系爭移轉命令應自被
告收受送達始生效力,然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始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是原告溯及請求自98年2月3日起至被告收受移轉
命令前之金額,顯與法有違,自不應允許。又98年間訴外人
劉金來本身即為金韋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亦從未為訴外人
劉金來投保勞保,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投保單位基本查詢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4至2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劉金來無僱傭
關係尚屬可採;佐以訴外人劉金來95年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
為金韋企業社,96、97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則為被告及
金韋企業社,及98年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被告與偉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歷年申報訴外人劉金來之薪資分別為
216,000元、308,000元、246,000元之事實(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0至36頁),可知訴外
人劉金來雖自96年至98年間有向被告領取薪水,然各該年度
亦同時有其他公司給付訴外人劉金來薪資所得,況觀之訴外
人劉金來自被告處領得之各年薪資所得金額差距甚大,故被
告辯稱訴外人劉金來並非其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而係屬臨時
工性質,應屬非虛。再者,證人即債務人劉金來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當初伊在被告的順益企業社斷斷續續的做臨時工
,也有領薪資,但從98年8月底之後就完全沒有在那裡做了
,因為工期拖到8月底,所以記得很清楚,每次領薪水都是
向被告親自領的現金,98年間在被告那裡薪資有1萬多、也
有領2萬多,但不到3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8頁)。證
人所述與上開事實互核相符,又參以被告98年度所申報訴外
人劉金來之薪資所得為246,000元,再以訴外人劉金來上開
所述之薪資平均每月工作領得之現金25,000元計算,則98年
度訴外人於被告處工作時間約9.84個月,恰與證人所述相去
不遠,換言之,以上開估算方式至遲自98年10月起外人劉金
來已不在被告處工作,是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訴
外人劉金來於98年9月後即未在其企業社工作,因而未給付
訴外人劉金來薪資,亦未對其負有薪資債務等情,應為可採
。本件外人劉金來並非被告之固定員工,且於扣押命令及系
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即未在被告處所上班,業經認定如上,是
縱被告為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於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規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仍因
執行要件不符而不生執行之效果,原告竟據此向被告請求,
顯與法有違。另原告依法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除提出上開訴外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訴外人於該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收受時
,被告與訴外人劉金來間仍存有僱傭關係,自屬未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金來於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後,尚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事實,
舉證不足,難認可採,被告辯以訴外人劉金來非其固定員工
僅係臨時工且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送達被告前已無在被告處
工作,其對訴外人劉金來無薪資債務等情,尚非無據,堪認
屬實,是以訴外人劉金來既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即已未繼
續在被告處擔任臨時工,依系爭移轉命令說明第五點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
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
,失其效力」之內容,系爭移轉命令即因之失其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依應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湘字第81111號執行命令所
載之債權金額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舉證
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
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