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葉美伶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現
金卡迄至92年10月22日止,信用卡迄至93年5月15日止,合
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7,641元及其中59,860元自92年1
0月23日起算之利息,暨其中112,838元自93年5月16日起算
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59,860元│20%│自民國103年9月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2│信用卡│112,838元│19.71%│自民國103年9月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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