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為阮澄清全國通合作社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順行方向停車中正路二0一號前,欲下車至附近郵局辦事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無障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並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前)車門,適左後方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孫 黃建霖 同向行經,見狀猝不及防,而操控失當,使機車輕微擦撞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後倒地,致甲○○受有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即請路人報警自首。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規停車,且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沒有擦撞痕,被害人甲○○確有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倒地,但不知原因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依被告於警訊供述,當時伊將車停於中正路二0一號前路旁,欲開車門下車前,有看後視鏡無人車,才打開車門下車,才一打開車門就發現一部機車從旁經過,人與車子倒地,伊有發覺車子左側後視鏡有碰撞聲,伊馬上請路人報警等語,暨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周一平 證述,其到達現場,現場未移動,車禍現場斜對面有一家過溝仔郵局,外面有提款機,被告當時有說他有開車門,與警訊筆錄一致,且答稱有聽到後視鏡碰的一聲,就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行人、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之行為。另被告前開時、地停車之位置汽車右前輪、右後輪分別距路側有二.三0公尺與二.二0公尺之空間,其間亦無何障礙,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有未緊靠路側停車之行為。按諸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行為自有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警員周一平另證述,當時其有查看汽車,沒有看到車輛有擦撞之痕跡,現場有機車刮地痕,是從汽車的左後車輪起,有畫在草圖,但漏未畫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屬新痕等語,似對被告有利,但衡諸輕微之擦撞不必然留下痕跡,且該新的刮地痕依前開車禍情狀,可認非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所為,足見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已提出驗傷診斷書在卷供證,係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参,故綜上,被告所辯只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請附近民眾代為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據被告陳明,衡情可取,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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