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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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路○○○巷○○○號三十一樓之二或同市○○○路○○○巷○○號二樓之一等處。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知丙○○(現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意圖營利,自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起,即陸續向 趙家仁 (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詎丁○○明知丙○○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顯德 ,竟基於幫助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迄八月十五日前一、二日止,或由丙○○自花蓮撥打電話至高雄與不詳人士聯絡後,再由丁○○自花蓮搭乘飛機返回高雄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搭乘火車至邱顯德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或自上開居住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邱顯德上開住處交予邱顯德,而每次所攜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二兩至五百公克不等,前後共計七至八次,至於販毒款項則逕由邱顯德與丙○○結算,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先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明知丙○○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顯德,竟仍於右揭時、地,受丙○○之指示,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交予邱顯德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被告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作證時亦供稱:「(問:有看過人家跟他《指丙○○》買安非他命嗎?)答:有,確定時間我不曉得,大概是去年《九十一年》暑假六月份在玉里邱顯德的家,邱顯德有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我也有跟去玉里,在邱顯德家當場交易,邱顯德跟他買了好多次,買最多的一次是買半斤,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少是一兩」等語明確,是被告對丙○○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顯德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明知丙○○欲販賣毒品予邱顯德,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攜帶二兩至五百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邱顯德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交予丙○○或邱顯德等情,亦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另案中復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到八月,有從高雄送到玉里給邱顯德,六月份的時候,丙○○大半都在玉里,他會打電話到高雄聯絡好,我再從花蓮搭飛機到高雄拿貨,再坐火車回玉里,六月到八月期間大概一個禮拜兩次送毒品給邱顯德」等語明確,嗣於本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經提示前揭筆錄予被告閱覽,被告亦供述確係如此無訛。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在邱顯德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結晶十一包(總計毛重二百十八點四六公克,淨重二○五點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二○五點一九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丙○○,於九十一八月十五日前一、二日所攜帶至邱顯德住處乙節,亦分據被告與丙○○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雖訊之證人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顯德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曾攜帶安非他命至邱顯德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住處,惟所攜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一)丙○○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迄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以半兩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顯德多次乙節,業據證人邱顯德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拿十二萬元給丙○○?)答:我向他買安非他命,買了三兩的安非他命,每包一兩重,時間是在八月十五日中午在我家向他買的」、「(問:丙○○是否有在你家賣安非他命給別人?)答:是有人要買安非他命透過我向丙○○買,錢由我收,再交給丙○○」、「時間大概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及「他都是秤成一兩一兩後再分裝,他分裝完畢後叫我拿到房間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邱顯漢 即邱顯德之兄長於偵查中供稱:「一個月前(指九十一年七月)我就看到丙○○常去找邱顯德,拿安非他命給他,叫他轉售」、「(問:邱顯德給丙○○多少錢?)答:每次至少都有幾萬元以上」及「(問:昨天《指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查到的二百十七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答:昨天中午丙○○有來,黃拿了五、六包安非他命給邱顯德,邱顯德和丙○○在那裡秤,丙○○說要價十二萬元,邱顯德拿了十二萬元給丙○○」等語相符。
(二)而丙○○與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一、二日,自前開高雄市住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邱顯德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員分於丙○○所寄居之房間查獲六包(總計毛重共一九五點八一公克,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二三公克,驗餘淨重一百八十六點六七公克),於雜物間洗衣間夾層查獲二包(總計毛重十六點二二公克,淨重十二點五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二點四六公克),在邱顯漢房間內查獲一包(毛重一點一七公克,淨重零點九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一公克),在浴室地板上香煙盒內查獲二包(總計毛重五點二六公克,淨四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七公克),有警訊筆錄一紙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卷足憑。證人 王文秀 自承於浴室地板上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而證人邱顯漢於警訊時亦證稱:在丙○○房間查獲的是丙○○的,在邱顯德房間查獲的是邱顯德的,在伊房間查獲者為王文秀所有等語明確,此核與證人邱顯德前揭所述,丙○○都是秤成一兩一兩後再分裝,他分裝完畢後叫我拿到房間放等語相符,是證人邱顯德前揭所述,堪值採信。雖丙○○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使用云云,惟丙○○至邱顯德至住僅係暫住,此據丙○○供述在卷,如僅係供自用,何需攜帶數量如此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尚需甘冒途中為警查獲之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是丙○○辯稱:伊所攜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使用乙節,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邱顯德、邱顯漢於另案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邱顯德改稱:丙○○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在檢察官那邊是因為害怕隨亂講的云云;證人邱顯漢則改稱:伊未曾見丙○○交付毒品予邱顯德,亦未曾見邱顯德交付金錢予被告云云。惟訊據證人邱顯德於偵查中供稱係以半兩二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兩等語明確,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緝毒品,為免為警查獲,買賣雙方均以隱密方式私下交易,且買賣之價格,或因雙方交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並無公定之價格,是若非買賣雙方說明,外人實無從得知實際交易之情形,若非證人邱顯德之證述,外人實無從杜撰交易之價格,且證人邱顯德於偵查中先說明交易價格為半兩二萬元,隨即說明曾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三兩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若如證人邱顯德所述:伊於偵查中係處於害怕之狀況下,又可能立即正確推算出三兩即為十二萬元無誤?此益徵證人邱顯德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於本院所述,係事後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與丙○○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等情,惟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我幫忙丙○○運送毒品,丙○○並沒有給我錢」及「(問:為何丙○○要妳從高雄帶毒品到花蓮邱顯德家?)答:因為我不曉得這個是很嚴重的,他叫我拿,我想我跟他是男女朋關係,就儘量幫他」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丁○○一起跟你去邱顯德那裡有沒有什麼好處?)答:她是跟我一起,沒有什麼好處」等語相符,是被告並未因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顯德而受有任何利益;且訊據證人邱顯德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丙○○交易毒品,金錢均係由丙○○經手,是被告就丙○○究以多少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顯德,亦毫無所知,故被告雖有自高雄市住處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邱顯德前開住處交予丙○○或邱顯德,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販入或賣出並從中獲利的行為,自難遽認其與丙○○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為分擔,且依其當時與丙○○為同居之男女親密關係,其自不可能向丙○○要求報酬等情形觀之,應僅能認其乃基於幫助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協助代為運送甲基安非他命致丙○○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被告明知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基於幫助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運送毒品行為,以助成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現,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與丙○○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員警並因而查獲趙家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年輕識淺,係因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無不良素刑,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犯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證據有獲取暴利,惟其明知施用毒品對社會國家之危害深遠,竟仍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手段、方式雖非重大,然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兼衡之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與丙○○共同居住之處所,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及警方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雖非被告所有,惟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
因及扣案物品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扣案物品既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丙○○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由丙○○向趙家仁等人平均每星期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兩至三兩不等毒品,再由丁○○共同協力分裝,並運送至花蓮縣等地,販售予下游毒販或施用及被告受丙○○指示,自高雄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交予邱顯德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里鎮○○路○段○○○號,邱顯德並為丙○○出售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王文秀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不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明,同意旨在本法修正前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中亦有闡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趙家仁之供述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毒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伊雖有幫忙分裝安非他命,惟係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才幫忙運送毒品,且伊不知丙○○分裝的目的是要販賣等語置辯。經查:
(一)訊據趙家仁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和丙○○是如何聯絡、交易毒品?每次價格多少錢?)答:我打丙○○的行動電話給他的,我們見面當面談好價錢,然後我到他住所高雄市○○路○○○巷○○○號三十一樓之二拿錢,後來再將東西(毒品)送過去給他的」等語,核與丙○○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在高雄市住所向趙家仁以七十萬元購買六兩海洛因及以三萬元購買一兩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趙家仁及丙○○二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起方與丙○○共同居住,是尚乏證據證明丙○○意圖營利而於九十年九月間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與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查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十點三九公克及一點五公克),惟上開扣案物品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數不多,且被告與丙○○均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渠等施用等語,參酌被告與丙○○為警查獲之際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被告與丙○○前揭所辯,堪值採信。是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且訊之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販售毒品圖利之情事,僅供稱:「空夾鏈袋係由我與丙○○分裝每天之份量使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顯有誤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確曾有幫忙丙○○分裝安非他命,運送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迄同年八月止,是送到花蓮玉里給邱顯德,但未曾送過毒品給邱顯德以外之人等語明確,是被告亦僅坦承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八月止運送毒品與邱顯德一人。而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究係以何種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究係販賣予何人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承:伊曾經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遽認被告有何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另訊據證人王文秀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八月十五日下午在邱顯德家向邱顯德購買一包五公克六千元,我當場給了邱顯德六千元」、「(問:丙○○有無賣給你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答:沒有,我只知道昨天查到的一大包安非他命是丙○○的,因為大家都這麼說」等語,並有於安非他命三包(總計毛重六點四三公克,淨重五點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五點六八公克)扣案足憑,是依證人王文秀之供述,僅能證明證人邱顯德確曾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王文秀,惟尚難據此推斷丙○○與證人邱顯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
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黃怡玲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表一
┌─────┬─────┬───────┬───────┬──────┐│時間│地點│扣案毒品│扣案物品│備註│├─────┼─────┼─┬─────┼───────┼──────┤│91.09.22│高雄市新光││甲基安非他│壓縮工具一組、│扣案之甲基安││13時30分許│路62巷21號│一│命毛重1.5│電子磅秤、分裝│非他命,其中│││31樓之2││公克│鏟子一支、空夾│編號九二○一│││├─┼─────┤鍊袋一大袋、研│○七○六四號│││││海洛因淨重│磨缽一組、葡萄│未檢出有甲基│││││680.8公克│糖九盒│安非他命之成││││二│(包裝重2││份。│││││03公克)│││└─────┴─────┴─┴─────┴───────┴──────┘附表二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毒品│扣案物品│├─────┼─────┼─┬─────┼───────┤│91.09.22│高雄市四維││甲基安非他│夾鍊袋一大包││15時30分│三路五十七│一│命毛重10.3│及四十四只│││巷三十七號││公克││││二樓之一││││││├─┼─────┤│││││海洛因淨重│││││二│61.24公克││││││(包裝重3.││││││33公克)││└─────┴─────┴─┴─────┴───────┘附表三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毒品│├──────┼──────┼───────────┤│91.08.15│花蓮縣玉里鎮│共計查獲十一包甲基安││18時30分│仁愛路一段七│非他命(總計毛重二一││許(起訴│十三號邱顯德│八點四六,淨重二○五││書誤載為│住處│點五六,驗餘淨重二○││91.08.16││五點一九)││18時)│││└──────┴──────┴───────────┘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