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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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號K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劉長炎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為龍行四海企業社之負責人,因不滿原告擬另成立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約原告至該企業社內談判,竟夥同綽號「 欽仔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企業社對原告恐嚇稱:「有錢跟別人開店,沒錢還我,若不處理給我,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叫人把你打死,讓你走不出門口」等語,復由綽號「欽仔」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胸、腹等處,強迫原告在本票上簽名,原告乃以腹痛為由遁入廁所,隨即以身上衣服綁在百葉窗欲垂吊至八樓逃逸,詎料百葉窗無法承受重量而墜樓,當場壓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頂,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十公分、左臉撕裂傷五公分、右膝撕裂傷四公分、左下肢撕裂傷八公分、右上臂撕裂傷十二公分、右臂肱動脈及基靜脈斷裂、右胸腹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九百九十二元、減少收入十二萬元、毀損他人車輛賠償六萬元,及因上開傷害致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二百九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之損害,非屬如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併就該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非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與原告是否確有遭綽號「欽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拳頭毆打原告胸、腹部(此部分因原告墜樓,無法確知原告遭「欽仔」毆打有無成傷)及因墜樓致受有傷害無關,亦即原告是否確遭「欽仔」毆打成傷,並非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傷害。被告雖涉嫌與綽號「欽仔」共同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是否遭「欽仔」毆打成傷,則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雖不得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二百九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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